近似商标_“UNI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7256612号“UNI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54号

       

      申请人:上海银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亚(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6612号“UNI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5068号“UN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69513号“uni BRAK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62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引擎;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UNITE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un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