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826858号“鑫森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29号
申请人:浙江森歌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826858号“鑫森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第6955039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0933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5247号“森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76995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906594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27148590号“森歌 S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获奖及荣誉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13年12月嵊州市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森歌 SENG”商标在燃气灶、油烟机、水槽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1月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的“森歌 SENG”商标在电炊具、油烟机、饮料冷却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017年1月浙江省工商局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洗涤槽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2013年至2015年申请人在CCTV新闻频道《天气预报》、《共同关注》、湖南广告电视台湖南都市频道、CCTV2财经频道、浙江卫视等媒体对“森歌”品牌广告宣传。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鑫森歌”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部分“森歌”,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森歌”系列商标之一,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森歌 SENG”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