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306568号“吉美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84号
申请人:刘明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6568号“吉美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9066214号“美吉源及图”商标、第28827314号“吉美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吉美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美吉源”、“吉美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