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5695132号“义兴张YIXINGZ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51号
申请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滑县道口烧鸡罐头总厂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5695132号“义兴张YIXINGZ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义兴张”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先祖独创的百年老字号,是申请人受让所得,经过使用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8号“義興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多件申请人商标,极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申请人的相关历史记载资料;义兴张烧鸡铺老招牌、遗址照片、证书等资料;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张存有所获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证书、特级烧鸡技术的职称证书;申请人前身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引证商标相关信息及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等;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受让所得,申请人对“义兴张”在第35类服务上不具有任何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足以证明其“义兴张”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义兴张”仅为一种烧鸡的传统工艺的名称,其作为字号已被大量企业登记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相关商业往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不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恶意,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国家信用信息网及企查查关于“义兴张”的相关信息;河南省内“义兴张”烧鸡店面照片;申请人烧鸡店图片;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资料;申请人异议申请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上,后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道口"义兴张"烧鸡店于198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2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烧鸡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19年3月13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义兴张”、“义兴张道口”、“张义兴”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室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烧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义兴张”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广告等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义兴张”、“义兴张道口”、“张义兴”等在内的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九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