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科加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3053887号“中科加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46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加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3053887号“中科加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广东深圳一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所获荣誉;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中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碱、烹饪用酶、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用碱、烹饪用酶、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