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141753号“ITRUST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3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41753号“ITRUST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3871号“ITRUS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0713号“ITRUS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手表”商品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网络通讯设备;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的磁卡;计算机用接口;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磁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微处理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CD盘(只读存储器);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