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953242号“北斗众航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05号
申请人:北京北斗众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3242号“北斗众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44065号“北斗启航”商(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删除,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第21406937号“北斗领航”商标、第9869879号“北斗E陆航”商标、第6748974号“银河明星 LA MILKY 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资质、产品图片;公司软件平台关于公司的介绍;产品宣传页;项目设备合同;展会及媒体相关报道;发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