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棒!汉堡HAMBURGER Y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391803号“棒!汉堡HAMBURGER Y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88号

       

      申请人:骆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1803号“棒!汉堡HAMBURGER Y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6644892号“棒PK及图”商标、第6124055号“棒及图”商标、第3338351号“肯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棒”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棒”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汉堡包”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