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645118号“艾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32号
申请人:苏州埃科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5118号“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4475号“艾斯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56898号“艾克家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742851号“艾尔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注册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水消毒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艾克”与引证商标一“艾斯克”、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艾克家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