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ned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131101号“ned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03号

       

      申请人:德威勒泰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1101号“ned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8078号“MED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9449号“ned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39527号“ME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9561号“中科麦地 MEDI LIGHTI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分别处以不同行业和领域,并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四、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共存协议》及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二共存,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差异,故对于上述《共存协议》我局予以采纳。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脚聚光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械、灯、照明设备、LED灯、LED灯具、LED夜灯、吸顶灯、LED泛光灯、手提灯、工作灯、LED笔形手电筒、放大镜灯、电视情绪灯、卤素灯、LED复古白炽灯、LED筒灯、唤醒灯、(LED)运动灯、台灯、灯串、圣诞灯、应急灯、照明用装置、LED手电筒、头灯、LED庭院灯、遥控LED灯、装饰激光灯、派对灯、派对线灯、录像灯、摄像机环形灯、灯光反射镜、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光漫射器、灯泡、舞台灯具、驱蚊灯四十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路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edis”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独立认读文字“MEDI”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与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引脚聚光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械、灯、照明设备、LED灯、LED灯具、LED夜灯、吸顶灯、LED泛光灯、手提灯、工作灯、LED笔形手电筒、放大镜灯、电视情绪灯、卤素灯、LED复古白炽灯、LED筒灯、唤醒灯、(LED)运动灯、台灯、灯串、圣诞灯、应急灯、照明用装置、LED手电筒、头灯、LED庭院灯、遥控LED灯、装饰激光灯、派对灯、派对线灯、录像灯、摄像机环形灯、灯光反射镜、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光漫射器、灯泡、舞台灯具、驱蚊灯四十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