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EA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9396823号“LEA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091号

       

      申请人: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96823号“LEA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800455号“泳立YUNG LEADER及图”商标、第5271126号“LEANDER”商标、第12379176号“雷狄尔 LEADR及图”商标、第10258102号“LENDER”商标、第6381945号“LERDER及图”商标、第11075932号“LGADER”商标、第814451号“LEADER 泳立及图”商标、第8924851号“领袖 LEADER OF NEW E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书、“LEADER”百度介绍以及品牌VI设计、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LEADER”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英文“LEADER”、“LEANDER”、“ LEADR”、“LENDER”、“LGADER”、“LERD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毛巾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冷冻机、车辆照明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煤气热水器、洗衣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冷冻机、车辆照明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灯、煤气热水器、洗衣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毛巾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瓶子冲洗机”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加热毛巾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