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E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195683号“KEE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64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5683号“K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5796号商标、第12395834号商标、第20833664号商标、第299747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申请中,引证商标四仍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已经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餐厅、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