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AIR TIGER P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0780165号“PAIR TIGER P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4880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

       

      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4880号《关于第10780165号“PAIR TIGER P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第65021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611144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1982572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46895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标识近似,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的非注册商标与其引证的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该非注册商标实际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及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其在实际使用中,将上诉引证商标设计组合,并根据引证商标一的指定颜色将文字及图案调整为其相协调的配色,故可以认定构成一个新的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电池工业协议行业证明、体现维权情况的行政及司法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上述商标标识,构成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申请人的该非注册商标使用在电池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将诉争商标与该非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对,二者在字形、文字含义与图案排列方式等方面均十分近似。被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故对于其主张被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2019)京行终8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对比,二者在构成元素、设计结构等方面尚存一定区别,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近似之处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有关诉争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进而不具攀附申请人商誉之恶意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被申请人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外文部分“PAIR TIGER PT”和图形构成,与第65021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611144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1982572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46895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和按需认定原则。首先,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电池”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PAIR TIGER PT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争议商标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作品存在明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电池工业协议行业证明、体现维权情况的行政及司法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将“虎头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使用在电池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虎头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指定颜色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