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004313号“圆通云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89号
申请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04313号“圆通云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3367号“圆通YUANTONG及图”商标、第12866768号“圆通科技及图”商标、第20651118号“章圆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66810号“圆通”商标、第34959441号“圆通优享计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正处于注册审查中,且该两件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将在其初审公告后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6682号决定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圆通”,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