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600385号“乡村小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20号
申请人:连云港千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韬越知识产权代理(连云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0385号“乡村小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2186号“小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4569号“小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21222号“小乔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93873号“乡村小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作协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乔”,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识别文字“小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红糖、食盐、地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