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2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9320176号“C2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03号

       

      申请人:二十一世纪里尔埃斯得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20176号“C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9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4167号“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12225号“21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2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拍卖”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