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667032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72号 - 申请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667032号“长城计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72号

       

      申请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67032号“长城计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136号“长城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384901号“长城”商标、第551616号“长城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604674号“长城”商标、第903039号“长城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1228958号“长城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第1432478号“长城 GREAT WALL”商标、第4939096号“GREATWALL”商标、第6883225号“GREAT WALL”商标、第11913598号“长城”商标、第11913621号“长城电缆”商标、第11913636号“长城电缆 CHANGCHENG及图”商标、第13163545号“长城移东GREAT WALL MOBILE 5C”商标、第13445875号“GREAT WALL”商标、第14270780号“长城 GREAT WALL”商标、第14271264号“长城 GREAT WALL”商标、第21120027号“GREATWALL”商标、第22332871号“GREATWALL”商标、第314989号“长城及图”商标、第380744号“长城”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长城计量”,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数器、绘图机、衡量器具、规尺(量具)、计量仪表、光学器械和仪器、纤维光缆、电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卷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卷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系统及外部设备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衡器、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钢直尺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办公室打卡机、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引证商标九车辆计程仪等、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纤维光缆等、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接线排、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计数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