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024989号“煮是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19号
申请人:陈其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4989号“煮是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20052149号“煮是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最大股东,双方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95761图形商标、第26292522号“煮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拥有申请商标标识的著作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最大股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提交的共存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公证件,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未提交宣传使用证据用予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食用油;干食用菌;熟芝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