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199081号“碧伶BL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95号
申请人:阿迪力.图尔荪尼亚孜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99081号“碧伶B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7235号“碧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16674号“BO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气清新喷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