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ollerB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355048号“RollerB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11号

       

      申请人:理查德埃姆斯
      委托代理人:思达客(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55048号“RollerB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6618号“RollerB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6341号“ROLLERLINE”商标、第4727549号“动乐健DONGLEJINA及图”商标、第4961186号“华星HUA X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跷跷板;锻炼身体器械;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四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跷跷板;锻炼身体器械;护肘(体育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