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87154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80号
申请人:江西方臻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1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现已无效。二、申请商标以企业商号“方臻”进行了图形化的变形创意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4883号图形商标、第9829835号“百盛天下及图”商标、第6045239号“永康力健及图”商标、第10099150号“Zhan Li及图”商标、第19015388号图形商标、第24328260号“统统打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图形构图、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不同,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等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