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6031829号“金夫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47号
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对第26031829号“金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专业的婚纱摄影公司,2006年其“金夫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07651号“金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979849号“金夫人婚纱摄影GOLDEN LA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金夫人”是申请人及开设的多家摄影门店的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申请人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证据;3、荣誉证书;4、宣传图片;5、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海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贝、木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岛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果冻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重庆海峡兄弟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2005年9月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在商标驰字(2006)第117号文件中被认定为在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贝、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果冻等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金夫人”商号在婚纱摄影行业内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贝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金夫人”作为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贝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出租婚纱礼服、摄影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去甚远,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另,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