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809212号“DH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87号
申请人:四川大黄蜂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9212号“DH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9153号“D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86943A号“D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05581号“DN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06313号“DN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由文字“DHF”组合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部件)、金属加工机械、电动喷胶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