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6504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66号
申请人:深圳市药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50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221号“名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4942号“伟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826673号“宇中高虹WOOJ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