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DEX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1705号“DEX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08号

       

      申请人:OSRAM GMBH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1705号“DEX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57167号“dexel”商标、国际注册第1026559号“DEX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审计报告资料、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装置和仪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