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279771号“VAS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58号
申请人:李建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9771号“VAS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6058号“V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684336号“V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以外的内衣、毛衣、服装、裤子、防水服、衬衫、外套、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