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874409号“加多邦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41号
申请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加多邦国际集团作物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9日对第19874409号“加多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行业的一家龙头企业,在业内已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的第10921696号“加多寳JIADU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1570号“加多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0004号“加多寳JIADU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多宝”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加多宝”相近的商标进行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王老吉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列表复印件;2、荣誉证书;3、捐款发票及现场照片;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资料;5、在先案例相关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品网站页面;2、论坛、技术培训会、展会照片;3、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生物化学催化剂、水果催熟用激素、氮、磷、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微生物剂、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蚊香、卫生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蚊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加多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加多邦及图”整体无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加多寳JIADUOBAO”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商品,或不属于商标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加多宝”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审理。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