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6955659号“建安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9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建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建安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5659号“建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66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未就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自动调节燃料泵”部分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自动调节燃料泵”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地处重庆主城区的一家国有大型军工企业,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因实际经营所需要,并维护自身品牌合法权益而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重要品牌,被广泛运用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大量“自动调节燃料泵”等商品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情况说明及资质证明;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成交通知书;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先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与《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指定期间在“自动调节燃料泵”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计量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自动调节燃料泵”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调节燃料泵”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