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everydr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4694594号“everydro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535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伊可普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4694594号“everydr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EVERYDROP”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申请人以及其他国外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EVERYDROP”商标的完全复制,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商标使用的需求。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判例;
      2.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
      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的销售页面公证书复印件;
      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享有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