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WESTLAND EST.193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5781H号“WESTLAND

    EST.1936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17号

       

      申请人:WESTABD CGEESE BRANDS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95781H号“WESTLAND EST.193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33749号“WESTLAND MILK PRODUCTS”商标、第13230492号“WESTLAND MILK PRODUCTS Genuine new zealand dairy及图”商标、第18138431号“威士兰乳业WESTLAND MILK PRODUCTS及图”商标、第17800903号“WESTLAND”商标、第7295231号“WESTLAND MILK PRODUCTS ”商标、第14574379号“WESTLAND MILK PRODUCTS Genuine new zealand dairy及图”商标、第16269558号“WESTLAND MILK PRODUCTS Genuine new zealand dai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奶酪、奶酪制品、乳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虽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但双方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若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亦未提供该同意信的公证认证文件,我局对该同意信难以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