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喜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369345号“喜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85号

       

      申请人:喜鹊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345号“喜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7855号“喜鹊+”商标、第37007857号“喜鹊找房”商标、第37006974号“喜鹊租房”商标、第36198115号“喜鹊厨房”商标、第18285276号“喜鹊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三、四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以“喜鹊”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