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4597559号“普瑞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1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丽爽
申请人因第14597559号“普瑞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57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赵丽爽委托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6年01月29日至2019年01月2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赵丽爽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597559号第7类“普瑞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走访以及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6年01月29日至2019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过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资料;2、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加工协议》及部分收据;3、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及部分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挤奶机;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饲料粉碎机;轧饲料机;化肥制造设备”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农业机械;挤奶机”等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代加工协议》、《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以及部分收据等证据,但前述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尤其收款收据均为手写,在无商品流通领域其他有效票据佐证的情况下,前述协议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发生以及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因此,依据在案证据我局无法确认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