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ANS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003797号“SANS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15号

       

      申请人:山水音像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水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政三街-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9003797号“SANS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NSUI”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商号,经连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148565号“Sans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介绍、商标信息、荣誉证书、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唱机”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特制家具、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