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688255号“三峡1916”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09号
申请人:重庆飞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昌尚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雅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9688255号“三峡191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70433号“三峡土SANXIATU”商标、第4197967号“三峡”商标、第19288356号“三峡”商标、第23619752号“三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酱油、食盐”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