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老渔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9761865号“老渔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65号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麦醇啤酒饮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启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19761865号“老渔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1713号“老翁”商标、第4802059号“老翁”商标、第1364039号“老翁”商标、第4802060号“老翁”商标、第5793497号“老翁”商标、第1356575号“老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及被授权使用商标公司列表;
      2.旺旺“老翁凉草茶”广告投放记录;
      3.有关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引证商标品牌的媒体报道;
      4.申请人、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制柠檬水用糖浆、烈性酒配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豆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猪肉、酱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老渔翁”与引证商标一、二“老翁”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