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1938606号“高路花GAIHU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99号
申请人:中山市高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兴丙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1938606号“高路花GA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42603号“高路华GAL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4年6月7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