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3159576号“LINK-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03号
申请人:松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链视国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3159576号“LINK-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LINKX”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LINKX”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获得的商标注册证、出口报单、认定证书、申请人在展会及官方网站上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出口报单、认定证书、商标使用证据等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影响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