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199222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65号

       

      申请人:史密斯&文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史威森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1992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枪械及刀具制造商,早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世界各地申请注册了“sw及图”商标,并进行了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49611号“S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SW及图”进行了广泛使用,并于2008年、2009年将该美术作品在中国申请注册为前述引证商标和第7511167号“SW及图”商标,申请人已将“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淘宝公然售卖假冒申请人产品的军工手表类商品,并在产品介绍中声称该商品来源自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Smith&Wesson”“史密斯威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heBullshooter》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商品的介绍;
      2、“SW及图”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明;
      3、申请人产品目录;
      4、申请人商标档案;
      5、关于申请人介绍网页、京东和亚马逊等网络销售信息;
      6、“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作品说明、权利归属证明;
      7、作品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淘宝网截页;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
      10、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基于被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成,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设计稿;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物流单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了申请人FACEBOOK网站截页、电影截图和评论文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的“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标志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知,“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作品系申请人史密斯&文森有限公司委托索纳里斯公司创作完成,双方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本案申请人史密斯&文森有限公司,证据7作品登记证书显示“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史密斯&文森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该美术作品整体呈两个圆形组成的同心圆,外层圆环顶部嵌有文字“MILITARY”,底部嵌有文字“POLICE”,左右两侧分别嵌有麦穗图案,内部圆形嵌有经过艺术化设计的“SW”图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该美术作品的内部圆环及“SW”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结合证据1、5等在案证据,申请人将该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MILITARY&POLICE及S&W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中的内部圆环及“SW”图案在设计手法、外形轮廓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了申请人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