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周氏药食同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717497号“周氏药食同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21号

       

      申请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7497号“周氏药食同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周氏”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已成功注册“周氏”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07301号“周氏口腔 ZHOUSHIKOU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82660号“周氏 金口玉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王浆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1361号“周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浆、糖蜜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7797号“周氏 ZHO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3711号“周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724号“周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蜂蜜、食用蜂王浆、蜂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显著性文字“周氏”,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蜂蜜;蜂王浆;蜂胶;冰糖燕窝”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米粉(条状);谷类制品;食用豆粉;芝麻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燕麦食品;米粉(条状);谷类制品;食用豆粉;芝麻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燕麦食品;米粉(条状);谷类制品;食用豆粉;芝麻糊”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