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9967173号“功夫之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新娘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申请人因第9967173号“功夫之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60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09日至2018年10月0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来一直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代理协议书;
2、销售发票;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户外广告、展厅照片、宣传单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冰箱;电热壶;厨房用抽油烟机;进水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
2018年10月0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6月1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许可山东小鸭集团小家电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经销申请人“功夫之王”品牌产品的事实,结合证据2加之证据3、4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电热壶”商品与燃气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可得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冰箱”等其余商品,且“冰箱”等其余商品与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冰箱”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冰箱”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气炉、电热壶、厨房用抽油烟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