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492342号“鹰牌 烧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13号
申请人:谢月香
委托代理人:潮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2342号“鹰牌 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4168号“鹰牌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9378号“鹰牌王 EO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5426号“鹰牌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24266号“一品鹰牌 YPOYYI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20763号“彡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456号“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3698号“鹰 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7240号“鹰 T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915978号“喜迎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433434号“鹰卫浴 YING BATHROOM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5301594号“鹰品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鹰牌 烧”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龙头、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均包含“鹰”,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