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131399号“CHING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12号
申请人:上海亲久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1399号“CHING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4339号“ICHING”商标、第9457647号“倩慕 CHINMU”商标、国际注册第1100775号“CHIN-SU”商标、第9731422号“瀞一 CHINGE”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508号“CHINSU FOODS GOLDEN DRO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形、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尚可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HINGU”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CHING”、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CHINMU”、引证商标三“CHIN-SU”、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CHINGE”、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CHINSU”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