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510074号“杨家潮味家园潮+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90号
申请人:杨广辉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0074号“杨家潮味家园潮+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5269号、第22158287号、第16033205号、第27889770号、第32853897号、第355448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