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GHO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599637号“GHO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08号

       

      申请人:哥斯特草本印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9637号“GHO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2968号“GH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6694号“GR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决定对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蒸发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蒸发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