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274号“MISS K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03号
申请人:奥马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274号“MISS K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30703号“时肌MISS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5505号“MIS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2640号“MISS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62801号“MISS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234994号“MISS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94490号“念基MIS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199460号“美媛春MISSM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58906号“美媛春MISSM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和第8199444号“美媛春MISSM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