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562870号“速美舞服 慧眼识美融入万物Sm
D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85号
申请人:广西中达月晴舞蹈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62870号“速美舞服 慧眼识美融入万物Sm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5346号“速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9053号“速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50832号“速美家SMILE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6150号“店速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735793号“速美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36976号“速美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640518号“速美淘SUMEIT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97972号“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497570号“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07297号“尚格美筑SAGEMEIZHU 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703505号“SM S.M.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647750号“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速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