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430927号“TIT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47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0927号“TI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5177号商标、第29085538号商标、第5681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66445号商标、第678536号商标、第6825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六、七)及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8125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193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且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titan”、“巨子”释义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七经撤销程序做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申请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八处于撤销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IT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巨子”文字构成、呼叫不同,含义未完全对应,未构成使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TITAN”、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英文“TITANS”、引证商标八“TRITAN”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