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S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1961854号“KS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51号

       

      申请人:柯斯扬声器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1961854号“KS Sound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7749号“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诺伯特•黑斯323724436于2006年2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2016年11月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由“KS Sound System及图”构成。其中,英文“Sound”具有“声音、声响”等意,“System”具有“体系、系统”等意。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KS”,且两者表现形式均为横格状条纹构成,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音器、麦克风、音响连接器、电声组合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音器、麦克风、音响连接器、电声组合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