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842547号“优1宝贝 WWW.ULBABY.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91号
申请人: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2547号“优1宝贝 WWW.ULBABY.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7741号“悦宝贝 U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67743号“U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73498号“优康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系恶意注册,其将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撤销后申请注册,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8]第0000053410号重审第0000002626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主要认读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首尾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部分包含相同英文“UBABY”,在整体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