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600750号“吉祥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71号
申请人:李荣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0750号“吉祥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075162号“吉祥有榆”商标、第12882743号“吉祥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及被授权人主体资格证据、门店图片、商品图片、参展合同、销售单据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家具”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和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系其关联公司字号的主张,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3日